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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声污染防治法》读法笔记|噪声污染的定义、适用及其民事责任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未来之璐 Author 未来之璐


编者按

今天@未来之璐分享对《》的读法笔记之二,也是对2022年7月14日尚云直播间公益讲座的延续和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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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声污染防治法》读法笔记(二)|噪声污染的定义、适用及其民事责任
上一篇笔记已经提到,此次《噪声污染防治法》的修订改动较大,法条的数量从原来的64条增加到了90条;原有条款64条中,只字未改的法条只有1条,即第39条建筑施工噪声的定义。

值得谈论的修订点很多,但是,如果我们只谈论一个修订点,那么我一定会谈:「噪声污染」的定义。

修订前
修订后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01|不以噪声超标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修订前,噪声污染的构成要件是超标,且扰民。
修订后,《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将噪声污染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保持了修订前超标且扰民的定义;
第二种情况: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且扰民。
修订后,超标不再是构成噪声污染的必要要件。
修订前,不少噪声污染侵权案件就是由于行为人排放的噪声达到国家噪声排放标准,不构成法定的噪声污染,进而,被认定为不构成污染侵权责任。
此次修订是一个巨大的进步,打破了社会生活中的一个「魔咒」——行为人产生的噪声的确干扰到了他人正常的工作、生活和学习,但是却因其产生的噪声不超过噪声排放标准,不构成法定的噪声污染,无法获得法律救济。最高院典型案例|全国首份「噪音扰民」诉前禁止令就是这样的情形。
本案中李先生在其房间内播放「荒山野鬼」噪声的行为已经影响到了其邻居王先生一家的正常生活,属于“正在实施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但因李先生发出的噪声尚未超过国家排放标准,依据《民法典》(注:第294条)和当时施行有效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均无法保障王先生的合法权益。
经沟通未果,无奈之下,王先生于2022年4月13日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交诉前《禁止令申请书》,请求法院禁止被申请人李先生采取制造“荒山野鬼”声音等其他方式制造噪声。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依法做出诉前禁止令,禁止被申请人通过播放“荒山野鬼”录音等方式制造噪声扰民。
修订后,超标不再是构成噪声污染的必要要件。像王先生这样的无奈遭遇,在《噪声污染防治法》实施之后将成为历史,《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受到噪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里关于噪声侵权的规定并不以超标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王先生可以依据《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民法典》获得法律救济。
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修订前,有一种观点认为,「与一般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环境噪声侵权行为人的主观上要有过错,其外观须具有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违法性,才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
虽然我不同意「噪声污染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一观点,这种观点的出现主要是由于我国侵权法领域对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和有责性不加区分所造成的,但这个观点中关于噪声污染侵权行为「须具有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违法性」这一观点在修订前是正确的。
在修订后,噪声侵权行为的违法性要件依然区别于一般环境侵权行为,要求噪声污染侵权行为须具有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的违法性。这就意味着被侵权人有相应的证明责任,这一点与一般环境侵权行为不同。
尽管如此,此次修订增加的「噪声污染=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扰民」扩大了《噪声污染防治法》的适用范围,给予了法律在适用上的灵活度。


02|如何理解相邻关系中对噪声的容忍义务

我们对相邻关系的噪声污染较为强调「容忍义务」,即人们对周遭产生的噪声具有一定的容忍义务。为什么呢?举个例子说明一下。

5月~6月由于北京的疫情,很多人不得不居家办公,还有很多孩子不得不居家学习和考试,居民区的装修也都被禁止了。

疫情缓解后,不少因疫情暂停装修的人在疫情稍微缓和后,就着急装修赶进度。但居家办公和学习还是常态,这个时候有些装修工人就不那么遵守装修的时间规定,有的时候早开始一会、或者晚结束一会。

我的一位邻居就在群里发言:

「相互理解是应该的,但是也是在遵守规矩的前提下,一个楼里装修的这么多,为什么超时的总是某一家?」

从这句话可以看出:在人们朴素的理解里,邻里之间对彼此发出的噪声具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只要邻居在规定时间内装修,尽管这个时候装修噪声的确超标,也的确干扰到了自身的工作、生活和学习了,但只要不超出一定的限度,比如遵守了装修时间的规定,大家普遍会选择容忍下来,而不是去起诉。

但如果不按照规定时间装修,那么依据修订后的《噪声污染防治法》,装修超时的行为就构成了「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扰民」,就构成了噪声污染,被侵权人可以依法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这与《民法典》第288条、第289条的规定也是一致的。

《民法典》第288条规定,处理相邻关系应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应当互负容忍义务,对于来自相邻不动产的轻微侵害,在没有超出可容忍的限度时,应当容忍。

但同时该互负容忍义务是有限度的。《民法典》第289条规定了处理相邻关系的依据,「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在处理相邻关系噪声纠纷时,主要的依据是《噪声污染防治法》、《民法典》第294条、相关行政法规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制定的相关地方法规;如果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总之,我们每个人在社会生活中在一定范围内有产生噪声的自由,也有在一定范围内容忍相邻关系中的他人产生噪声的义务。当然,这样的容忍义务不是无限度的。根据法律、法规以及习惯、经验或者常理推论,噪声是否明显超出一般人容忍限度,这是噪声污染侵权案件中法官重点衡量的要点。

修订前,绝大多数的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修订前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容忍义务主要以未超出国家规定的噪声污染排放标准为限。修订后,容忍义务主要以未超出噪声污染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为限,显然容忍义务的限度和范围是在进一步地缩减。当然,法官在个案中的具体衡量依据和过程都要复杂得多,上述总结仅作为一个原则作为参考。


03|《噪声污染防治法》保护的是以人类为中心的法益
虽然修订后超标不再是构成噪声污染的必要要件,但「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即「扰民」仍然是噪声污染的必要构成要件。
这里我对如何理解「扰民」进一步说明一下。除了我们前面提到的有限度的容忍义务之外,我们还需要注意《噪声污染防治法》保护的是以人类为中心的法益,注意与以生态为中心的法益相区别。
我举一个最高院的典型案例请大家体会一下:
在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施工期间,距离施工现场约20至30米的吴国金养殖场出现蛋鸡大量死亡、生产软蛋和畸形蛋等情况。
吴国金聘请三位动物医学和兽医方面的专家到养殖场进行探查,认为蛋鸡不是因为疫病死亡,而是在突然炮声或长期噪声影响下受到惊吓,卵子进入腹腔内形成腹膜炎所致。
吴国金提起诉讼,请求中铁五局、路桥公司赔偿损失150万余元。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吴国金养殖场蛋鸡的损失与中铁五局、路桥公司施工产生的噪声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中铁五局、路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吴国金应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虽然吴国金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但中铁五局、路桥公司对于施工中产生的噪声造成吴国金损失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但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借助养殖手册、专家证人所提供的基础数据,建立计算模型,计算出吴国金所受损失并判令中铁五局、路桥公司赔偿35万余元。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肯定了一审法院以养殖手册及专家意见确定本案实际损失的做法,终审判令中铁五局、路桥公司赔偿吴国金45万余元。
这个案件当中保护的是人类法益,并不是蛋鸡的动物权益,这一点相信是没有疑问的。
我在直播的时候给大家提出了一个拓展思考的问题:修建一条铁路或者公路需要穿越人迹罕至的地区,修建铁路或者公路肯定会产生施工噪声,这个地区的野生动物因人类活动产生的噪声或者振动受到影响,比如不产崽了、或者受到惊吓流产了。这个施工噪声属于《噪声污染防治法》定义的噪声污染吗?如果要法律救济的话,可以通过《噪声污染防治法》实现救济吗?
这里揭晓一下答案:如果我们的目的是保护以这些野生动物为中心的生态法益,那么,此时我们就不再能依据《噪声污染防治法》保护其法益,而是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森林法》《自然保护区条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规定》等法律、法规。
不过,即便《噪声污染防治法》保护的是以人类为中心的法益,但也有其排除适用的情形——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噪声污染防治法,适用劳动保护等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如《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等。
好,今天咱们就说这么多,下周咱们继续一起读法。

本文由王璐律师原创,仅为法律学习交流之目的,不构成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编辑:君君. 环评互联网
来源:未来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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